《民法典》与社会信用法的互动关系
文章出处:信用中国编辑:admin浏览量:发表时间:2020-06-23
2020年5月,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这是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大立法工程,也是新时代法治昌明的重要标志。同时,社会信用法立法已列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正在加快立法进程。有人认为仅从立法形式来看,《民法典》与社会信用法是两部独立立法,彼此之间似乎不应该有太多的关联,这其实是一种误解。基于共同的诚信价值观,两者实际上存在对信用关系的共同调整基础。两法之间的互动和协调,对于营造良好的社会信用秩序,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信用秩序需要不同法律体系的协同调整
当前我国正在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基本目标是提高社会诚信水平,营造良好的信用秩序,这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社会工程。诚信作为一种伦理道德以及基本价值观念,涵盖面非常广泛。它既可以是一种伦理道德层面的要求,也可以上升成为法律层面的要求;它不仅仅是对私权利主体的要求,也是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公权力主体的要求。在实现路径上,诚信作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有必要融入法律体系之中,构建道德、制度和法律等不同性质的规范共同调整的格局。
从法律层面的调整方式来看,目前我国众多的法律法规将诚信作为基本原则,诚信已从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诚信涉及经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包括每一个社会个体和公权力主体。这就决定诚信问题不可能仅仅依靠一部法律来调整,而需要不同法律体系从不同维度调整,才能形成法治合力,推动诚信社会的构建。
《民法典》:夯实社会信用法的立法基础
信用与法治相互促进,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信用体系建设归根到底需要依靠法治保障。《民法典》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其重要的精神品格就是旗帜鲜明地倡导诚实信用。《民法典》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集中体现在总则、物权、债权、人格权等编章之中,这些规定为未来的社会信用立法奠定更加坚实的法律基础。
《民法典》总则部分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的至高地位。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价值观,诚实信用原则在市场交易和社会交往中是一种普遍要求,具有价值引领的重要功能。它是一种较为恒久的自然法观念,与社会的主流价值观始终保持同步,具有强大的生命力。诚实信用原则被称为现代民法的“帝王”条款,具有君临法域的地位和效力。同时,鉴于任何立法天然地不完备,立法必然会存在疏漏或滞后,立法者有意识地利用诚信原则的一般条款地位,通过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应对经济社会发展变迁的新情况、新问题,使得民法所倡导的诚实信用理念能够与时俱进,有效调和法律稳定性与社会生活变动性之间的矛盾关系。《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这就使得诚实信用原则成为贯穿于《民法典》的核心原则。同时,“总则”部分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对于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可以依照诚信原则进行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营利法人应当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履行社会责任。这些都体现出诚实信用原则具有重要的价值引领功能。
合同法要求诚信履约。市场是资源配置的决定性力量,市场功能要有效发挥,必须在社会化分工的基础上,彼此之间相互交换。缔约主体相互信任,诚信履行合同,是交易关系顺利进行的基础。由此,合同法的基本目标就是鼓励交易关系,确保交易关系“动的安全”。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的核心原则,当事人在订立、履行、终止、解释等各个合同环节,都要诚信善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即便在没有合同规定的情形下,当事人也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对交易相对人承担保护、照顾、保密、通知、协助等附随义务。以诚信原则为基础,《民法典》还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禁止权利滥用、合同目的解释等相关规则体系。如《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第五百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百八十八条规定了当事人的后合同义务,即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
物权法要求诚信行使物权。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仅适用于合同关系,也适用于物权关系。确认和保护产权是鼓励社会成员努力创造财富的前提,也是信用产生和维持的基础。物权法的核心价值是明确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从而实现交易关系“静的安全”。《民法典》关于物权法定、物权公示公信等原则以及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留置权、占有等方面的法律安排,确立了当事人之间的合理预期和信任基础。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物权人要诚实善意地实施对物权的支配和交易等活动。在物权行使方面,物权人要诚信、合法地行使物权,不得滥用权利损害他人利益,从而促进市场交易的正常进行。如:根据《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七章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不动产所有人不得影响和妨碍邻人的房屋安全、通行便利、通行通风等,否则便会构成违反诚信原则、滥用物权的行为。又如:《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对于他人无处分权人而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如果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或者交付的,则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这就为诚信善意的交易主体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保护。
人格权法要求保护信用关系中的人格利益。平等民商事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是《民法典》调整的重要内容。对于在信用信息采集、归集、披露、交易等活动中涉及的人格利益保护问题,《民法典》作了规定。在《民法典》第四编“人格权”之第五章“名誉权和荣誉权”、第六章“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等部分,有较多的条款涉及与信用相关的人格权保护问题。如: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与信用相关的社会评价属于名誉权的调整范畴,第一千零二十九条规定民事主体对信用评价结果有权进行查询、提出异议或请求更正,第一千零三十条规定民事主体与征信机构等信用信息处理者之间适用《民法典》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第一千零三十五条规定处理自然人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第一千零三十七条规定个人信息的决定权,第一千零三十八条规定信息处理者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义务,第一千零三十九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于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
除了以上所分析的内容,在《民法典》的其他部分还有诸多与诚实信用原则相关的条款。《民法典》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诸多规定,为判断相关民商事主体的信用状况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根据,也为未来社会信用法的制定和运行提供了强大的法律支持。
社会信用法:促进《民法典》诚实信用要求的实现
如果说《民法典》是调整信用问题的一般立法,社会信用法可谓是调整信用问题的专门立法。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和地区在金融、赊销等信用交易领域,普遍制定相应的专门信用立法,形成征信、评级、信用保理、信用保险等专门的信用制度。基于专门信用立法,相关信用主体的信用信息可以被依法采集、归集或披露,使得第三方能够对特定主体的信用状况进行观察和判断,从而采取理性的交易决策。以信用立法为基础,以信用信息规制为主线,以消费者权益保护为重点,以信用服务为枢纽,构建有效的声誉机制,降低信息不对称及交易风险,增进社会信任,是信用法治的核心要义。
当前,我国已经有近30部法律、30部行政法规规定了与信用相关的条款。同时,我国制定了《征信业管理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专门信用立法,越来越多的地方制定了社会信用条例、公共信用信息条例、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等特色立法,为制定社会信用法提供了重要的实践基础。当前,社会信用法已经被全国人大列为三类立法项目。制定社会信用法,强化社会信用建设的法治保障,既是社会的热切期待,也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内容。
根据社会信用法的规定,在民事活动领域所产生的某些民事行为(如银行借贷、商业赊销等领域的合同行为),在《民法典》调整的基础上,还可以通过专门的社会信用机制予以调整。社会信用法通过一系列重要制度,包括信用信息传递(涵盖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共享、披露、利用等环节)、失信惩戒和守信激励、信用修复、信用权益保障、信用服务等专门机制,将极大地增进社会信任,营造更加良好的信用秩序。尤其是失信惩戒机制的运用,可以将失信行为置于社会的普遍监督之下,强化对失信行为的约束,从而形成更加良好的经济和社会秩序。因此,社会信用法作为一种专门的信用机制,有助于实现《民法典》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要求,提升整个社会的诚信水平。
信用秩序需要不同法律体系的协同调整
当前我国正在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基本目标是提高社会诚信水平,营造良好的信用秩序,这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社会工程。诚信作为一种伦理道德以及基本价值观念,涵盖面非常广泛。它既可以是一种伦理道德层面的要求,也可以上升成为法律层面的要求;它不仅仅是对私权利主体的要求,也是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公权力主体的要求。在实现路径上,诚信作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有必要融入法律体系之中,构建道德、制度和法律等不同性质的规范共同调整的格局。
从法律层面的调整方式来看,目前我国众多的法律法规将诚信作为基本原则,诚信已从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诚信涉及经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包括每一个社会个体和公权力主体。这就决定诚信问题不可能仅仅依靠一部法律来调整,而需要不同法律体系从不同维度调整,才能形成法治合力,推动诚信社会的构建。
《民法典》:夯实社会信用法的立法基础
信用与法治相互促进,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信用体系建设归根到底需要依靠法治保障。《民法典》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其重要的精神品格就是旗帜鲜明地倡导诚实信用。《民法典》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集中体现在总则、物权、债权、人格权等编章之中,这些规定为未来的社会信用立法奠定更加坚实的法律基础。
《民法典》总则部分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的至高地位。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价值观,诚实信用原则在市场交易和社会交往中是一种普遍要求,具有价值引领的重要功能。它是一种较为恒久的自然法观念,与社会的主流价值观始终保持同步,具有强大的生命力。诚实信用原则被称为现代民法的“帝王”条款,具有君临法域的地位和效力。同时,鉴于任何立法天然地不完备,立法必然会存在疏漏或滞后,立法者有意识地利用诚信原则的一般条款地位,通过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应对经济社会发展变迁的新情况、新问题,使得民法所倡导的诚实信用理念能够与时俱进,有效调和法律稳定性与社会生活变动性之间的矛盾关系。《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这就使得诚实信用原则成为贯穿于《民法典》的核心原则。同时,“总则”部分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对于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可以依照诚信原则进行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营利法人应当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履行社会责任。这些都体现出诚实信用原则具有重要的价值引领功能。
合同法要求诚信履约。市场是资源配置的决定性力量,市场功能要有效发挥,必须在社会化分工的基础上,彼此之间相互交换。缔约主体相互信任,诚信履行合同,是交易关系顺利进行的基础。由此,合同法的基本目标就是鼓励交易关系,确保交易关系“动的安全”。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的核心原则,当事人在订立、履行、终止、解释等各个合同环节,都要诚信善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即便在没有合同规定的情形下,当事人也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对交易相对人承担保护、照顾、保密、通知、协助等附随义务。以诚信原则为基础,《民法典》还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禁止权利滥用、合同目的解释等相关规则体系。如《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第五百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百八十八条规定了当事人的后合同义务,即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
物权法要求诚信行使物权。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仅适用于合同关系,也适用于物权关系。确认和保护产权是鼓励社会成员努力创造财富的前提,也是信用产生和维持的基础。物权法的核心价值是明确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从而实现交易关系“静的安全”。《民法典》关于物权法定、物权公示公信等原则以及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留置权、占有等方面的法律安排,确立了当事人之间的合理预期和信任基础。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物权人要诚实善意地实施对物权的支配和交易等活动。在物权行使方面,物权人要诚信、合法地行使物权,不得滥用权利损害他人利益,从而促进市场交易的正常进行。如:根据《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七章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不动产所有人不得影响和妨碍邻人的房屋安全、通行便利、通行通风等,否则便会构成违反诚信原则、滥用物权的行为。又如:《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对于他人无处分权人而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如果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或者交付的,则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这就为诚信善意的交易主体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保护。
人格权法要求保护信用关系中的人格利益。平等民商事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是《民法典》调整的重要内容。对于在信用信息采集、归集、披露、交易等活动中涉及的人格利益保护问题,《民法典》作了规定。在《民法典》第四编“人格权”之第五章“名誉权和荣誉权”、第六章“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等部分,有较多的条款涉及与信用相关的人格权保护问题。如: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与信用相关的社会评价属于名誉权的调整范畴,第一千零二十九条规定民事主体对信用评价结果有权进行查询、提出异议或请求更正,第一千零三十条规定民事主体与征信机构等信用信息处理者之间适用《民法典》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第一千零三十五条规定处理自然人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第一千零三十七条规定个人信息的决定权,第一千零三十八条规定信息处理者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义务,第一千零三十九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于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
除了以上所分析的内容,在《民法典》的其他部分还有诸多与诚实信用原则相关的条款。《民法典》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诸多规定,为判断相关民商事主体的信用状况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根据,也为未来社会信用法的制定和运行提供了强大的法律支持。
社会信用法:促进《民法典》诚实信用要求的实现
如果说《民法典》是调整信用问题的一般立法,社会信用法可谓是调整信用问题的专门立法。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和地区在金融、赊销等信用交易领域,普遍制定相应的专门信用立法,形成征信、评级、信用保理、信用保险等专门的信用制度。基于专门信用立法,相关信用主体的信用信息可以被依法采集、归集或披露,使得第三方能够对特定主体的信用状况进行观察和判断,从而采取理性的交易决策。以信用立法为基础,以信用信息规制为主线,以消费者权益保护为重点,以信用服务为枢纽,构建有效的声誉机制,降低信息不对称及交易风险,增进社会信任,是信用法治的核心要义。
当前,我国已经有近30部法律、30部行政法规规定了与信用相关的条款。同时,我国制定了《征信业管理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专门信用立法,越来越多的地方制定了社会信用条例、公共信用信息条例、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等特色立法,为制定社会信用法提供了重要的实践基础。当前,社会信用法已经被全国人大列为三类立法项目。制定社会信用法,强化社会信用建设的法治保障,既是社会的热切期待,也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内容。
根据社会信用法的规定,在民事活动领域所产生的某些民事行为(如银行借贷、商业赊销等领域的合同行为),在《民法典》调整的基础上,还可以通过专门的社会信用机制予以调整。社会信用法通过一系列重要制度,包括信用信息传递(涵盖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共享、披露、利用等环节)、失信惩戒和守信激励、信用修复、信用权益保障、信用服务等专门机制,将极大地增进社会信任,营造更加良好的信用秩序。尤其是失信惩戒机制的运用,可以将失信行为置于社会的普遍监督之下,强化对失信行为的约束,从而形成更加良好的经济和社会秩序。因此,社会信用法作为一种专门的信用机制,有助于实现《民法典》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要求,提升整个社会的诚信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