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快推进政务诚信建设
文章出处:信用中国编辑:信息中心浏览量:发表时间:2022-09-21
诚信是法治政府的核心价值,是良法善治的重要保障。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诚信原则,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建设诚信政府。”《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中明确部署加快推进政务诚信建设。其中,政务诚信是诚信政府建设的重要一环,兼具道德价值和法律价值,在各种行政行为中以不同形态表现出来,对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利益不可或缺。对于政务诚信,应重点把握以下四个方面:
政务诚信要求严守承诺。行政承诺是指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公开向全社会作出的旨在严格依法办事、提高工作效率、改善服务环境等方面的一种自觉性允诺行为。近年来,实践中暴露出一些“新官不理旧账”等问题,我国行政法制度也大量引入了行政承诺的相关规定。政务诚信不仅要在形式化的行政行为上遵守,而且对于非形式化形成的行政行为,也应具有拘束力。在行政法中,诚信集中体现为信赖保护原则,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通过该原则保护了相对人的权利,体现了政府的“道德性”和主观善意的精神。因此,承诺一旦作出就应当具有效力,要求行政机关保证时间上和空间上的一致性,任何时间上的不一致,任何空间上的差异都会导致行政系统信守力和公信力的缺失。对此,行政机关及其行政公职人员有义务对承诺予以兑现。
政务诚信要求勤政高效。当一个行政行为在实施过程中得到了社会公众的普遍执行,其所设定的权利和义务得到了实现,这个行政行为就是有效的,我们把这样的效力叫做行政行为的执行力。《国务院关于加强政务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明确要求勤政高效。要实现高效,提高行政行为执行力,则取决于行政行为的公信力。例如,上海市市场监管局在回应“巴黎贝甜”被罚时,讲明了相关处罚是依据食品安全法的法定最低幅度给予从轻处罚,明确指出企业可以通过法定程序提出异议,上海市场监管部门将积极妥善做好相关工作等。在这一事例中,一方面反映了依法行政,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决定对公众有约束力;另一方面表明,如果行政行为得不到社会接受,则其所分配的权利义务就容易落空。现代行政需要在开放的氛围下,行政机关与社会、相对人的互动,其反馈与评价可直接影响到行政权行使的科学化和民主化。从行政法治高度来看,政务诚信的建构为行政权行使过程要符合理性、符合公平正义、符合诚实和信用等提出了要求,如何管理好且服务好相对人,提高行政效率,则需要行政系统与公众建立良好的信任关系。
政务诚信要求公开透明。阳光行政要求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原则。行政行为的实现包括了具体权利和义务的双向协调,形成对行政机关和相对人的诚信约束。对行政机关而言,要在行政立法、行政执法中明确权利义务要求,诸如行政立法要广泛听取意见,执法要公开透明,尤其对于招商引资、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重点领域工作,要充分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于公众有意见或提出建议的情况,要积极回复,避免造成公众抵触。对于相对人而言,应该遵循善意真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为了谋取个人私利而恶意行事。政务诚信作为行政系统的新的价值体系,必然有利于促进政府与公众之间的良性互动,有利于政府和公众之间由严格规则形成的关系变成一种自觉自愿的道德关系。
政务诚信要求压实责任。行政问责制度是检验社会公平正义一个重要的价值尺度。该制度涉及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权利,理应法治化、常态化、制度化,在现有政务处分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严管之下,如何有效监督政务诚信实施情况?《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行政行为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的,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纠正该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发现行政行为确有错误的,应当自行纠正。行政机关不纠正的,由有权机关依照职权责令纠正,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行政系统受自身利益偏好的影响,在缺乏一定公法制度约束的情况下容易失控,因此,强化社会监督,增加第三方的纠错机制,符合时代精神、符合人民利益的需求。否则,空谈政务诚信,没有社会评价机制、内部考核、法律责任的倒逼,就会使得行政行为脱离监督,失信于民。为此,基于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对行政机关和相对人形成法律责任机制,在对行政机关主体重点义务责任规范的同时,不可忽略相对人作为行政行为整体存在的一个部分,要能够要求行政机关自我纠错及不得滥用权力,行政机关应善意使用国家赋予的行政权,尊重相对人及其权利行使,其中,法律责任是实现公平配置的必要手段。
诚信是人类社会的共同价值,也是法律的价值追求,在法治政府建设过程中,将诚信原则、政务诚信、政府诚信的表达上升为公法规则,乃至将诚信原则列为行政法原则,实质上体现了我们对良善之法的渴望与热切。在法治建设中对诚信赋予其应有之义,也是衡量我国法治化水平提高的重要标志。
(作者:杨向东,系上海政法学院法律学院副教授,上海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研究中心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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