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3月1日起施行
文章出处:信用中国编辑:信息中心浏览量:发表时间:2023-01-10
近日,《深圳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深圳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条例》鼓励各类主体使用信用产品和服务,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发展,强化重点领域从业人员信用管理,确保信用信息安全,推动信用信息共享和合作,建立完善区域信用合作交流机制,并对规范信用信息管理作出一系列规定。
实行政务服务事项
信用承诺制度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关键一环。《条例》对信用主体权益保护进行详细规定,明确信用主体享有知情权、异议权等权益,要求相关组织应当建立信用信息查询、异议、信用评价等制度,并为信用主体实现上述权益提供必要便利条件;同时,信用主体也可以就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信用监管是实现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手段,为加快推进政务服务便利化,更好满足企业和群众办事需求,《条例》对政务服务事项实行信用承诺制度作出详细规定。按照最大限度利民便民、风险可控的原则,优先选取与行政相对人生产生活密切相关、使用频次较高或者有关材料获取难度较大的政务服务事项实行信用承诺制度。
《条例》明确实行信用承诺制度的政务服务事项实施清单制管理,要求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编制本机构实行信用承诺制度的政务服务事项目录、工作规程、办事指南和信用承诺书格式文本,并向社会公布。还规范了信用承诺的告知和承诺程序,要求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书面告知行政相对人承诺事项的名称、内容、办理条件、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核查的权力、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和后果等必要内容,允许行政相对人自主选择是否采用信用承诺制方式,在政务服务事项办结前撤回承诺。
失信惩戒措施
实行清单制管理
为避免公共管理机构滥用失信惩戒措施,《条例》对实施失信惩戒措施明确了条件和程序。限定失信惩戒的对象为未按规定履行生效司法裁判文书、仲裁文书、行政行为决定文书,以及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所规定的其他文书所确定义务的信用主体。确立实施失信惩戒措施的依法、关联、适度原则,视信用主体的失信行为的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形,确定是否实施失信惩戒措施。
《条例》还规范失信惩戒的实施程序,要求实施失信惩戒应当书面告知信用主体实施失信惩戒措施的依据、事由和救济途径。明确失信惩戒措施实行清单制管理,严格限制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的编制、更新的依据、主体和程序。规范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限定设立市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范围、依据,规范列入和移出名单的条件和程序、可以实施的失信惩戒措施以及救济措施等内容。
公共信用修复
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为构建与失信惩戒制度相衔接、公平合理的信用修复机制,给予失信主体重塑信用的机会,《条例》允许信用主体修复自身公共信用,对公共信用修复的申请、受理和处理作出具体规定。
《条例》允许在规定期限内主动实施修复措施,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信用主体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列举了公共信用修复的具体措施,包括作出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通过信用核查、接受专题培训、提交信用报告,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修复措施。同时,明确公共信用修复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此外,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信用主体,可以在其信用记录中添加相关信用信息,及时反映信用主体的重整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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